湘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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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5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3

 

 

 

1

改造、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及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

改造、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

2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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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认可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审批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认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含辖区内省管建筑工程项目(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以下)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审批

行政处罚

20

 

 

 

1

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及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2

人防工程及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将验收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4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3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地面建筑物、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一)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地面建筑物;(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四)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六)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270号)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4

擅自拆除或阻扰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五条:防空警报信号和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属专用信号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混同。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二)占用或者混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的;(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5

无故中断人防通信信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6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7

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8

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9

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0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1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2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3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4

勘察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5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6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7

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8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19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20

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强制

1

 

 

 

1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加收滞纳金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四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金。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征收

1

 

 

 

1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十六条: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0

 

 

 

行政奖励

1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一)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效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二)在建设、管理、维护、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人民防空专业队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检查

0

 

 

 

行政裁决

0

 

 

 

其他行政权力

9

 

 

 

1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第十一条: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5、《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第三十一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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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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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及及防护措施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款: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包括重要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防护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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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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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27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第十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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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78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2、《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和城市防护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网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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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设置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六条 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设置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其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由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受让人负责,并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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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重大突发性事件鸣放灾情警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专业队和防空指挥系统、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为平时防灾救灾服务。发生火灾、爆炸、化学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2、《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二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确需鸣放灾情警报信号的,重点防护单位可以先行鸣放灾情警报信号,并及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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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组织试鸣防空警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2、《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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