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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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4

 

 

 

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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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3.省政府明确由县级实施的权限内项目核准(详细目录查阅《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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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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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权限内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范政府核准制。……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县发展和改革局

5000万美元(含)以下

行政处罚

32

 

 

 

1

县级项目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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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县级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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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4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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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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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县级项目招标人擅自邀请,违规发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违规接受投标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县发展和改革局

 

7

招标人违法实施中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县发展和改革局

 

8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

县发展和改革局

 

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10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11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县发展和改革局

 

1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发展和改革局

 

13

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发展和改革局

 

14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县发展和改革局

 

15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16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17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18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
2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保留、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县发展和改革局

 

19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县发展和改革局

 

20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县发展和改革局

 

21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县发展和改革局

 

22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23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24

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25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修正)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县环保局

 

26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县环保局

 

27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范围或期限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28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3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8号)第21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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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11条第1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7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8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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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43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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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14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12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5、《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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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8条第3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 200263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第三十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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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1

 

 

 

1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34条第3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9条第5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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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1

 

 

 

1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0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1

 

 

 

1

涉案物价格鉴证

行政确认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3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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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2

 

 

 

1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主席令第四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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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38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16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人,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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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1

 

 

 

1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行政检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之“(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第二条“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裁决

0

 

 

 

其他行政权力

16

 

 

 

1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2

县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县发展和改革局

 

3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和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2、《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修正)第四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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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节能监管及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七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县发展和改革局

 

5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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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预算内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实施情况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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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项目及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之“(二)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在湘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在开工前向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在开工前按隶属原则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在开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36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省、市州、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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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依法必须招标的县级项目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修正)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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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的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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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33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5号)第2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其他资料;()查询、复制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存储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4、《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20001129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实行年度检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县发展和改革局

 

11

制定、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含包含在价格中的基本和附加)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20001129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立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服务价格项目,以中央和省规定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短期培训收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47号)核定短期培训班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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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价格监测预警与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县发展和改革局

 

13

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22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3、《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20001129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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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价格投诉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13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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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物价格鉴证收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3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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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二十六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价格应急预案。第二十七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降时,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采取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等价格干预措施。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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