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17
湘阴县民政局事中事后监督制度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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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监督检查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管理是殡葬管理的重要内容,为切实改变“重许可、轻监管”局面,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辖区范围内经营性公墓、各乡镇(街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辖区范围内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墓穴规格、配套设施建设、绿化率、日常管理、维护经费提留等情况是否符合《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公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辖区范围内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定期检查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定期开展检查抽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措施

(一)民政部门应该对辖区内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检查方式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报送自查情况、现场核查等方式对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实行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实施。对查处的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三)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管理单位自开始营业起,每年度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营业未满一年的,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民政部门要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核对相关情况,如有不符的及时处理。

(四)开展执法检查、查实举报问题时,必须由2名以上殡葬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单位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应询问,并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检查人员要做好检查资料的汇总整理,并留档,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违法《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违规行为,必须立即叫停,并根据相应规定对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单位处以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还存在违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及时通知相应部门,对之进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等处罚。

 

福利企业监督检查

 

福利企业监督检查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湖南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制度,做好辖区内的福利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所有福利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达到规定的比例和人数;

(二)企业是否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企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企业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的无障碍设施;

(六)企业是否有损害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监管期内的适合残疾人操作的进口设备是否存在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现象;

(八)信访、举报的案件;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督查。由民政、税务、残联等部门结合本部门职责进行经常性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县民政部门每年对所辖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年度普查,普查率达100%,县级税务部门对所辖福利企业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30%,为减少重复检查,可与民政部门的普查一并进行。

(二)专项督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针对福利企业中投诉举报等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的专项检查,可以由民政、税务、残联等部门联合检查,也可以各自单独检查,一般采用普查形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及工作方案;

(二)民政单独或会同国、地税、残联等部门组成检查组;

(三)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清点核实职工人数、残疾人职工安置比例;召开座谈会或发放调查表及找残疾职工做问询笔录等了解情况;填写监督检查备案表记录监督检查情况、经检查组和被检查企业法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

(四)将监督检查的相关资料归档。

实施督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经常性的、定期和不定期的开展日常督查;针对福利企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开展年度实地普查。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福利企业存在问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30天,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福利企业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由税务部门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福利企业存在一证多用或虚构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福利企业违反湖南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救灾救济工作监管

 

为加强对救灾救济工作的管理,规范灾后救助行为,促进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辖区内行驶救灾救济管理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辖区内对基本生活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提供生活救助的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救助工作的组织,救灾预案的实施,灾情统计管理;

(二)救灾资金的申请、办理、拨付;

(三)灾后救助及恢复重建的监督。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年开展一次救灾资金专项检查;

(二)采取公开资金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时段、救助金额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三)要求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进度每月上报一次,并不定期实地查看进展情况。

(四)监督检查救灾预案的应急演练。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救灾资金专项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下发通知;

2、制定检查实施工作方案,下发通知;

3、组织实施检查;

4、作出检查情况总结。

(二)申请救灾资金救助的监督程序

1、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分配采取“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即由受灾户提出补助申请,村委会集体讨论评议,乡镇(街道)政府审查,县级民政部门核定。

2、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救助时段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5天,做到公开内容、资金台账、实际发放情况相符,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监管程序

1、根据村里上报倒损房户情况,实地调查审核,确定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

2、倒损房恢复重建户每半个月上报一次恢复重建进度,原则上要求当年度年底前恢复。

3、县民政局待其建好后,给予恢复重建资金补助。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救灾资金未按程序操作的,责令其进行整改。

(二)对群众有反应的张榜公布对象,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助资格。

(三)对申请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中途放弃恢复重建的,取消补助。

 

募捐行为监督检查

 

募捐行为监督检查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湖南省募捐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金会及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募捐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募捐人是否每年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内容变更时是否及时更新;

(二)募捐人是否在开展募捐活动前在当地民政部门进行募捐方案备案,或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是否经过当地民政部门许可;

(三)募捐方案是否完整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是否按要求进行了公布;

(四)募捐人是否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募捐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是否违背社会公德,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募捐人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民政部门网站发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及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告书;

(六)对常年性募捐活动,募捐人是否在每年1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情况及上年度募捐财产使用情况;

(七)募捐人是否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及时使用募捐财产;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募捐活动场地进行实地检查;

(二)接受单位及个人对募捐行为或者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情形的举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可采取明察或暗访等形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各级民政部门在督查中发现募捐人违反《湖南省募捐条例》有关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

(二)发现募捐人违反《湖南省募捐条例》有关规定,发生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以及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社会救助工作监管

 

有效开展社会救助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切实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的准确性,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所属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家庭。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情况,依法对社会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人员家庭情况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社会救助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后,应立即进行全面审核,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抽查后,开展县、乡、村三级集体联审联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村、社区的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村、社区的政务公开栏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县民政局每年进行一次大规模的社会救助工作检查,将随机抽取一定比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向村民了解情况、实地查看等途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退出;在实际检查过程中,对村民反应困难的且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查看,经核查确实符合条件的,及时给予办理,确保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二)县民政局根据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人社、房产、银行、公安等部门,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审批,对于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发现不符合的及时取消救助。

(三)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者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1、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2、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3、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4、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监督检查

 

为加强对全县性社会团体的监管,促进全县性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县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社会团体的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社会团体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社会团体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七)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八)社会团体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九)社会团体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于5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直接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平时上门走访调研,监督社会团体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视情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全县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社会团体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社会团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社会团体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社会团体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全县性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全县性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全县性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全县性社会团体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全县性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市民政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检查

 

为加强对全县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管,促进全县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县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是否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平时上门走访调研,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视情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全县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全县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全县性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全县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全县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全县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基金会监督检查

 

为加强对全县性基金会的监管,促进全县性基金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县民政局登记的基金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基金会的活动是否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基金会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基金会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基金会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基金会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是否擅自以及继续以基金会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七)基金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八)基金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规定,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县民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县民政局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不定期检查。平时上门走访调研,监督基金会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基金会,视情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全县性基金会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基金会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基金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基金会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基金会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基金会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基金会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或者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未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2.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或者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5.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县民政局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三)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或者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四)基金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地名管理监督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地名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专项检查。检查方式主要实地查看路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情况。

(二)日常监督检查。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出版物标准审核以及有关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专项检查。

1.下发检查通知书;

2.实施检查,重点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3.通报检查结果,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二)日常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予以查处。

    五、监督检查措施和处理

根据检查情况,视违法行为程度,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处理。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和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划和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对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进行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对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

    (三)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

    (四)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

    (二)对临时发生影响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及时开展临时联合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2、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3、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4、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