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2-01-19
湘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
来源:湘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12-13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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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做到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是指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本局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的案件。

执法大队,是指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规室,是指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法规档案室。

处罚室,是指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室。

法规股,是指本局政策法规股。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办理程序,是指根据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线索受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文书送达、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结案、归档等环节的总称。

第五条 执法大队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和执法活动中应当全程佩戴“城管通”移动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并实时通过“城管通”等移动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将现场照片或视频资料回传至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或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清楚并已固定证据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大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

(二)对自然人的罚款在法定最高处罚额度二百元以下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在法定最高处罚额度三千元以下的。

第十四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签名后,交行政相对人签收;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处罚室或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由执法中队在每月25日前填写《当场处罚备案登记表》,移送法规室备案归档。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大队受理案件线索范围包含以下方面:

(一)群众举报、投诉线索;

(二)执法人员日常工作巡查线索;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同级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线索;

(四)本局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线索;

(五)其他途径来源的线索。

第十七条 群众举报、投诉以及日常工作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统一由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受理后移交执法大队,执法大队按照各执法中队职能职责指派办理。

上级机关交办、其他同级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或其他途径的案件线索由法规股统一签收后,将案件线索移交执法大队办理。

第十八条 执法大队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当指定辖区执法中队或专项执法中队核实案情,并及时报告执法大队负责人后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

第十九条 受理案件线索的执法中队,应当安排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规范着装,全程开启“城管通”移动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对勘验、检查的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执法人员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取证:

(一)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二)勘验、检查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复制相关文书资料;

(五)查询、调阅相关文书;

(六)其他应当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社区工作人员或无利害关系人到场。

执法人员应当将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交当事人或在场人核实,并由核实人签名。如有误差、遗漏,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实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如有出入、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正。

第二十二条 执法中队在执法现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口头报请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同意,先行登记保存。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制作并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由执法人员、被保全人或在场人签名、盖章。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式二份,由被保全人和执法中队分别保存。

执法中队应当在保存物品的1个工作日内补办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核手续。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保存期限届满,应当将被保存物品退还被保全人。

异地保存物品的,办案单位应当委托第三人保管,并与保管人签订《物品委托保管协议书》。

办案单位、委托保管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被保管的物品。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三条 执法大队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

执法中队办案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核实,确定案件处理是否属于本局职能职责范围。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

执法中队认为不属于本局职能职责范围的,应当报请大队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将相关材料移送法规股办理案件线索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中队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制作《案件立案审批表》,与下列材料一并移送法规室办理立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资料;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三)拍摄的相片、录像或录影资料;

(四)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

(五)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或者经查询获得的相关材料;

(六)鉴定意见;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委托保管书;

(八)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委托保管书;

(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不得在交接案件卷宗时藏匿、销毁、更换案件证据材料。

第三节  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 法规室收到立案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专人进行立案法制审核。

第二十七条 法规室对案件立案建议的法制审核,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当事人身份是否确定;

(三)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是否符合职责权限;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八条 法规室对移交的案件材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法制审核,并书面作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发现不符合法定职责权限或违法行为不确定的,建议不予立案;

(二)发现案件证据不齐全的,建议暂不立案,退回执法中队补充证据;

(三)符合立案条件的,法规室作出立案审核意见后,报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立案;

对不属于本局执法范围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案件立案后,法规室核准案号并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批准立案后,法规室应当制作并办理签发《立案通知书》。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普通程序的处罚案件,执法中队应当在立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随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审核。

法规室或法规股接到案件材料后,应当交由专人进行法制审核,并作出法制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违法类型属于下列情形的案件由法规室直接作出处罚的法制审核: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出店经营;

(三)流动摊贩;

(四)露天焚烧、露天烧烤;

(五)户外广告;

(六)污染城市道路;

(七)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古树除外);

(八)影响城市环境卫生;

(九)局党组研究决定由执法大队直接办理的其他类型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案件,法规室应当提请召开执法大队案件处罚合议会议,并形成合议会议决议:

(一)对自然人的处罚法定额度在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法定额度在10000元(不含本数)以上;

(三)法规室与执法中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认为应当合议的其他疑难复杂案件。

执法大队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法规股参与案件合议。法规股可以对参与合议的案件提出法制建议。

合议会应当依法依规审议案件,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议决。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案件由执法大队移送法规股做处罚法制审核:

(一)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类型属于第三十一条情形的违法案件:

(二)违法类型不属于第三十一条情形的违法案件,对自然人的处罚法定额度在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

(三)违法类型不属于第三十一条情形的违法案件,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法定额度在10000元(不含本数)以上;

(四)执法大队经合议认为案情疑难、复杂,应当移送法规股审核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 对案件处罚建议的法制审核,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三)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是否正确;

(四)文书填写是否规范,用词是否严谨;

(五)对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法规室或法规股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后,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予以审核同意。

(二)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改意见。

法规室或法规股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被审核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案件,应当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并由案审会作出处罚决定。

(一)存量违法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除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对公民个人处罚法定额度在2000元以上(不含本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法定额度在2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案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案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的案件;

(六)拟撤销或变更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拟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案件;

(八)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九)执法大队与法规股就案件立案定性意见产生异议,不能达成一致的案件;

(十)执法大队或法规股认为应当提请案审会讨论决议的案件;

(十一)案审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其他案件;

(十二)听证会议中,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影响到拟处罚决定的。

案审会应当依法依规审议案件,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议决;

第三十七条 法规股根据案审会作出的决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免于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设等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法中队或执法大队应当采纳法规室或法规股作出的处罚审核意见。

第四节   处罚告知与决定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考量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整改结果。

第四十条 经法规室审核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由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签发。

经法规股审核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由分管副局长审批签发。

《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他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查封、扣押的处理决定;

(五)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六)拟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四十一条 拟做出下列行政处罚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案件,除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存量违法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拟对个人处罚金额在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案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案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的案件;

(六)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疑难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十二条 法规室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由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签发。

法规股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由分管副局长审批签发。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情况;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执法文书未经签发程序,不得加盖本局印章。

第五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的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时,可以书面形式确认放弃放弃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由法规股负责受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法规股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法规股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并被采纳的,应当作出变更拟处罚复核意见。执法大队应当采纳复核意见。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陈述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法规股应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或《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后五日内提出;

(二)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举行听证会议前,可以根据案情要求相关部门、机关及社会人士参加听证会;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五)听证由法规股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六)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七)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签名。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分管副局长提交听证报告,并向执法大队通报听证意见。

法规股认为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应当被采纳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办理。符合案审会召开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

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节   送  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或《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后,应在7日内送达受送达人。

第五十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文日期。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社区工作人员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并在备注中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有关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的,交其配偶或同住的成年子女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办案单位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节   执  行

第五十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处罚室缴纳罚款或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财物作出拍卖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或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召开案审会决议后做出变更或撤销决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本局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按法定程序执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执法大队移送法规股审核,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节 结案归档

第五十七条 行政案件结案日期以行政相对人自己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日期次日为准。实施行政强制的以强制执行完毕之日为结案日期。

第五十八条 行政案件结案后,执法中队应当在五日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与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法规档案室或法规股审核。

第五十九条 执法中队应当在结案审批后五日个工作日内将结案案件按规定整理成卷,送法规室订卷保存。法规室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案卷移送法规股归档。

法规室或法规股不得藏匿、销毁、更换案件卷宗内的材料。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定违法行为时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作出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由执法人员、被调查人或在场人签名、盖章。

《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对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执法大队应当委托第三人保管,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与保管人签订代为保管协议。

办案单位、保管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被扣押的设施或物品。

第六十一条 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中队应当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口头报请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同意,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执法大队负责人认为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法事实清楚并已固定证据的在建违法建设,执法大队可以作出拆除决定。

第六十四条 公民个人正在实施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建筑层高2米以下或预估建设造价10000元以下的违法建设,执法大队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强制措施当场拆除:

(一)制作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查实当事人身份证明、填写两名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二)制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送达相对人;

(三)违法建设拆前、拆中、拆后现场相片;

(四)对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拆除现场工作记录应当载明拆除情况;

(五)结案报告。

第六十五条 执法大队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权、申辩权;

(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四)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执法大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法规股移送拟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案卷材料和强制执行建议书。

法规股应当及时审核,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大队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法规股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依法由本局实施的强制执行由执法大队负责实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办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大队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七十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应当制作并送达《代履行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执法大队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执法大队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七十一条 需要立即清除城市道路、公园湖泊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大队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大队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未履行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办案单位经法制审核批准后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第七十三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催告书送达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的同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 行政强制执行文书需经法规股审核,并经分管副局长审批后签发。

未经审核和签发的文书,不得加盖本局印章。

第五章  期  限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审批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中队应当在受理案件线索后15日内提出立案意见;重大和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在30日内提出立案意见。因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执法中队可以申请延期提出立案意见。

第七十九条 各类文书应当在以下期限内送达。

(一)《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在现场检查后,确定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时,立即送达。

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现场复查笔录;

(二)《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应当在制作完成的七日内送达;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应当在告知期限届满,或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七日内送达;

(四)《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启动行政强制程序后15日内送达;

(五)《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应当在催告书告知期限届满或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七日内送达;

第八十条 执法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复议和诉讼

第八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法规股负责办理。

第八十二条 执法大队应当配合法规股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务。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三条 执法大队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局制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制作各类文书。

第八十四条 法规股依据职能职责对执法大队及执法中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施执法检查。

第八十五条 法规股应当将执法检查结果通报局督查考核办公室,作为对执法大队、执法中队及执法人员的考核依据。

第八十六条 信访部门依据职能职责认真受理当事人的投诉,投诉属实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法规股。

第八十七条 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和本规定实施处罚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败诉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湘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