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处罚
详细信息
| 公开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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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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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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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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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令)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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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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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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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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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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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安全生产 |
| 一级事项 |
依法行政 |
二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 公开时限 |
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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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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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主体 |
湘阴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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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层级1 |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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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公开查阅点,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