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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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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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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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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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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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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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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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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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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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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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安全生产 |
| 一级事项 |
依法行政 |
二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 公开时限 |
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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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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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主体 |
湘阴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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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层级1 |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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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公开查阅点,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