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000111/2021-1810600
  • 统一登记号:XYDR-2021-01001
  • 发布机构:湘阴县人民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21-01-27
  • 信息时效期: 2026-01-2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湘阴政办发〔2021〕4号
湘阴政办发〔2021〕4号 关于印发《湘阴县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21-01-28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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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DR-2021-01001

湘阴政办发〔202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文星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湘阴县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7日

湘阴县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全面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切实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有效解决居民“停车难”问题,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所有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含行政、事业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全县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交通、市监、财政、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发展实际,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全县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依托智慧城市建设组织开发全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和联网管理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县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县城区公园、广场、车站、码头、购物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先行征求县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非正当理由必须及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征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收费标准;

(七)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通告。

第十四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湘阴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它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按《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遵循城区中心区域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各公共停车场须按要求规定制作收费公示栏,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具体收费标准由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区道路除外)以及其它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区道路。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区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区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其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四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城市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区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发改、自然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施划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它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它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五)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50米内、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10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城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原则上不再施划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确实需要施划临时泊位的,不得占用人行道无障碍通道。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我县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城区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退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岳阳市城市容貌标准》及其它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硬质物理隔离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市管理部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条 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经县政府授权,由城市发展集团公司经营。引进智慧停车运营企业对城区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计时停车收费。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经营单位开展公共停车场计时停车收费工作,及时查处违法停放车辆行为,为停车管理及收费提供必要协助。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志、标线停放机动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县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车辆在城市主次干道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必须按车位有序停放。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县规划、建设、市场监督、物价、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我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它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它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