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林业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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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87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9

 

 

 

1

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湖南省林业条例》(根据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木材运输证应当随货同行。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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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运输证核发

2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0114国家林业局第2号令)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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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根据19925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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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狩猎证、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核发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许可

1、《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第十二条: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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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许可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5

森林资源流转审批

行政许可

1、《湖南省林业条例》(根据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修正)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07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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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湖南省林业条例》(根据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者经营、加工无证木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凭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证明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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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2、《湖南省林业条例》(根据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修正)第十四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禁止采伐、移植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古树名木。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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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临时占用林地及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二公顷以下)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湖南省林业条例》(根据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修正)第十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不得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确需占用的,面积在五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五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其他林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占用二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期归还,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造成森林植被损坏的,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予以补偿。
4、《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二、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5.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要有县级以上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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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9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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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47

 

 

 

1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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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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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县林业局

 

4

买卖涉林证件、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5

非法收购林木或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6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7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林业局

 

8

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9

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县林业局

 

10

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县林业局

 

11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林业局

 

12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13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14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15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县林业局

 

16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17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18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19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2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20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2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21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违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2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22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2次修正)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县林业局

 

23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八款: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24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违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五款: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县林业局

 

25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2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26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县林业局

 

27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28

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29

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非法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30

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31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32

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县林业局

 

33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县林业局

 

34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35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36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37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县林业局

 

38

非法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县林业局

 

39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县林业局

 

40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41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42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林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43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44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县林业局

 

45

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湖南省林业条例》(根据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46

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擅自烧荒的、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05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47

违反规定调运森林植物和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根据 1992513《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林业局

 

行政强制

5

 

 

 

1

收缴采伐许可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县林业局

 

2

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县林业局

 

3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根据19925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 
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林业局

 

4

责令限期捕回野生动物或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原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县林业局

 

5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补种树木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行政征收

2

 

 

 

1

育林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20.减轻林业税费负担。继续执行国家已经出台的各项林业税收优惠政策,并予以规范。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取消原木、原竹的农业特产税。取消对林农和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各种不合理收费。改革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征收的育林基金要逐步全部返还给林业生产经营者,基层林业管理单位因此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解决。
2、《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县林业局

 

2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县林业局

 

行政给付

2

 

 

 

1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

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2次修正)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县林业局

 

2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第四款: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县林业局

 

行政确认

1

 

 

 

1

《林权证》登记、造册、核发、变更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主席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4、《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县林业局

 

行政奖励

0

 

 

 

行政检查

19

 

 

 

1

采伐限额监管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县林业局

 

2

采伐许可证监管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湘林资〔200141号)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期限、树种、林种、面积、蓄积等采伐的,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其《林木采伐许可证》, 中止采伐, 直到纠正为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采伐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县林业局

 

3

森林资源监测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林业局

 

4

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管理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2、《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1997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县林业局

 

5

古树名木保护监管

行政检查

《湖南省林业条例》(根据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修正)第十四条 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禁止采伐、移植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古树名木。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县林业局

 

6

林地资源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的林地证书(含山林权证书,下同),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四至界线清楚、标志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四)实地面积及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吻合。
第九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当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地证书。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因特殊需要而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林地面积的,必须经地、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县林业局

 

7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监管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2次修正)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林业局

 

8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监测管理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2次修正)第十一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县林业局

 

9

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监测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204号令)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县林业局

 

10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林业局

 

11

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监测

行政检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林业局

 

12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县林业局

 

13

森林公园监管

行政检查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修正)第七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让、转让。

县林业局

 

14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县林业局

 

15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县林业局

 

16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九条: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县林业局

 

17

湿地保护监管

行政检查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05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二条  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重要湿地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县林业局

 

18

林木种子质量监督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县林业局

 

19

林木种子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县林业局

 

行政裁决

1

 

 

 

1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2002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 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 定书等一律有效。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 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 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 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林业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1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审批权限按照设立森林公园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2、《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林业部令第3号)第八条: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县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