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17
湘阴县司法局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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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县司法局依照《律师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负责全县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的核准和变更备案的申报工作;负责全县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注销和撤销的申报;负责全县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的审批申报;监督、指导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从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受理、初审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县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执法活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县司法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且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每年至少一次,检查的数量在行政执法总量的5%以内;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县司法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对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县司法局法制部门组织执法监督检查;对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组织执法监督检查,市司法局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共同组织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司法局对相关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单位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县司法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县基层法律服务开展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

1、对基层法律服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监督查检查参照上述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执行。

 

  (三)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发生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等行为的处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一般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依照《公证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员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辖区内重大执业违法行为等。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县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或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四)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在行使管理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 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公证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公证机构设立和公证员执业的监督检查

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依照《公证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员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辖区内重大执业违法行为和日常监督检查等。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或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四)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 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县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对县辖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许可初审申报、协助省厅进行行政处罚调查、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轻微违法进行行理等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行政执法事项职权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等。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内容的主要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县司法局根据需要对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县司法局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县司法局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部门纠正,受查部门应当报告纠正情况。

  (四)县司法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司法鉴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四)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五)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六)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七)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八)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九)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一)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十二)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十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十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十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一)责令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主要内容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明确,没有赋予行政机关选择权限的,不再制定裁量权基准。

二、标准规范

为进一步确保全县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要求,省厅结合工作实践,修订完善了《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司发〔201370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详见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平台。

三、有关措施

对于以下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一)律师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裁量权范围内实施。处罚超出《裁量权基准》相应幅度规定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集体讨论。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应当说明《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超出《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幅度的,应当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未作说明的,审核案卷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补充说明或作退卷处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不直接引用规范性文件和《裁量权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违反《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确认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或者确认行政处罚违法。

行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裁量权基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