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行政审批事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特种水产养殖许可证相对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我县区域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生产的渔船、渔场、合作社、家庭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对辖区范围内捕捞、养殖、生产、经营水产品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2、定期检查对水产品食品安全进行普检,并不定期开展检查抽查。
3、对湖泊捕捞船只和捕捞渔民进行管理,特别是在禁渔期间的执法管理。
4、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并向被许可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进行实地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检查相关证件手续是否符合标准,检查三项记录,现场进行采样抽检或送检。
3、开展执法检查、查实举报问题时,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应询问,并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检查人员要做好检查资料的汇总整理,并留档,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4、制作违法行为告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并填写好回执单。
五、监督检查措施和处理
对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违规行为,根据相应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许可证等处罚。对还存在违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及时通知相应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从事渔业执法、监管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渔业执法的合法性;
2、水产品食品安全检查的合法性及适应性;
3、渔业环境监测及污染事故调查、评估、处理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4、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6、涉及复议、诉讼、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1、日常检查。由渔政、工作站结合本部门职责进行经常性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或个人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2、专项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针对渔业投诉举报等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的专项检查,由渔政、工作站会同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相关资料归档。
四、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30天,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将注销其资格证书。
2、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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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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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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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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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74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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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制作转基因水产苗种生产档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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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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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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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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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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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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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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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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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渔业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渔业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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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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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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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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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六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八十条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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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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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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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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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兽药管理条例》第74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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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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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标识的标注方法:(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 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第七条第一款:“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第七条第二款:“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第八条:“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第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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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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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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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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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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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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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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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许可范围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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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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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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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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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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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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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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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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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体排放渔业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向水体倾倒渔业船舶垃圾或者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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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第三款:“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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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违反在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或者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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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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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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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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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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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兽药管理条例》第74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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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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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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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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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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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而未开发利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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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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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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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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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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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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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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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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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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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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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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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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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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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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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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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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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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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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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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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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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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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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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或者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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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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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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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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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规定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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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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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捕捞许可证但未随船、随身携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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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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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或者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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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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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或者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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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十一)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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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野生水产种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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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十)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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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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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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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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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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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船舶证书转让、借用他船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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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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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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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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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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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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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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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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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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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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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和生产作业,违章搭客、装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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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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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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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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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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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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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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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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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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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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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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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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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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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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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或者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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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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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上交通事故船舶不提交海事报告书,报告书不实影响调查处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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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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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者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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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兽药管理条例》第74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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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者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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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兽药管理条例》第74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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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杀、伤害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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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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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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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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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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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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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收获农产品或者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对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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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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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农产品、畜禽水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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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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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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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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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农产品、畜禽水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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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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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伪造、转让、转借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标志、扩大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范围及绿色农产品使用禁用药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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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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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畜禽水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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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第五项(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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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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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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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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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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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规定职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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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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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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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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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履行规定职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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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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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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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第18号令)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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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涉渔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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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第18号令)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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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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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四款 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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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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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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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所有者、经营者不办理进出渔港签证,在渔港内不服从交通秩序管理;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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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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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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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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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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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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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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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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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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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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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渔港内倾倒污染物、垃圾、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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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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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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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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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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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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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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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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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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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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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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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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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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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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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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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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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破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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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第三十条: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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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船污染渔业水域环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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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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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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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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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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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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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未按照规定配齐航行安全设备、超载的、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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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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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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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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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准规范
依照省《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养殖业部分)》湘农业发〔2010〕288号执行。
有关措施
1、加强学习,强化队建设。每年要组织开展多次执法学习培训,邀请法律专家授课,积极派人参加省市培训,开展周边渔政部门执法交流、学习借鉴先进执法经验,同时加强与公检法司相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执法咨询,提升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
2、建立健全执法制度。在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执法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执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执法要求,内部制定和完善了《执法公示制度》、《重大处罚备案制度》、《执法责任细则》、《案件听证制度》及《执法过错追究办法》等制度和办法,在执法过程中进行贯彻和执行,保障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并且,邀请法制专家就执法程序、案卷制作进行指导,规范执法。
3、加强执法监督管理。成立依法行政工作小组,经常组织开展执法回头看,定期查阅执法案卷,设立执法举报箱,积极向法制部门报送典型案例,强化执法全过程监督管理。